(1)根据印度法律规定
《1947年劳资纠纷法》Industrial Dispute Act 1947 (IDA)第25N条规定,在过去12个月内,平均每天雇佣不少于100名工人的工业机构(Industrial Establishment),包括工厂、矿山和种植单位(非季节性或间歇性工作),雇主在终止雇佣已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工人须事先征得政府部门批准。根据1948年《工厂法》,工厂(factory)指特别包括任何有10名或更多工人在工作的场所,以及在其中任何部分借助电力进行生产的场所,包括其周边地区。同时,该法的解释二指出,仅仅在任何场所或部分场所从事电子数据处理单位或计算机单位,而没有在该场所进行“制造过程”(manufacturing process:包括使用、销售、修理、运输、交付或处理等)的机构或者企业,不应被解释为工厂(factory)。
(2)根据印度判例
印度马德拉斯高等法院在Seelan案的判决中指出IT高科技技术企业可以被解释为工厂(factory),因IT高科技技术企业具有“制造过程”(即手机修理或者软件开发)所包含的属性,故IT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适用于《1947年劳资纠纷法》第25N条规定对于工业机构(Industrial Establishment)的定义。该判例属于对印度《1947年劳资纠纷法》中“工厂”定义的扩大解释。但该案仍然在印度最高法院待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