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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工商银行申请KLE公司破产案中解读印尼企业破产制度
    时间:2023-02-04 20:53  来源:海外投资律师网  作者:陈紫微 杨景  浏览:

    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越来越多的中资企业瞄准了印尼市场,中国在印尼投资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中资企业与印尼企业之间产生各种法律纠纷也难以避免,例如,当印尼债务人已然濒临破产,却有债务尚未清偿时,作为债权人的中资企业应如何应对?在印尼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又应当如何进行清偿呢?本文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印尼)有限公司申请PT Kagum Lokasi EmasKLE公司)破产案来介绍印尼企业的破产制度。 

    【基本案情】

    印尼KLE公司是Kagum Group集团下一家从事公寓开发、建造、销售的房地产公司,主持开发了位于西爪哇省万隆市的Grand Asia Africa Residence公寓项目,其约定在2015年即可交付该公寓,迟迟至2018年却仍未竣工,因而两位购房者向雅加达中区法院提起“清偿义务延迟”(PKPU)程序。经过法院调查,KLE公司的债权人除购房者外,还包括印尼本土银行Bank Bukopin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印尼)(“工行印尼”)。Bank Bukopin的债权担保为该公寓本身及其土地,而工行印尼的债权是以KLE公司旗下的另外一家酒店作为担保。

    在债权人会议中,工行印尼不同意与印尼KLE公司和解,但雅加达中区法院最后依然作出了和解的裁定。之后工行印尼虽向印尼最高法院上诉,但上诉申请被驳回,维持原裁定。

    实务要点一:上述案件中的“偿债义务延迟”程序有何效力?

    “清偿义务延迟”程序可以看作破产和解或破产清算的一个前置环节,此环节债权申报启动,且破产管理人介入。该程序的根本目的是给予债务人一定资金周转或盈利期限,使债务人拟定可行的和解协议供债权人表决,防止出现“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等同于企业破产”的局面。

    根据印尼《破产法》第222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该程序。无论是谁提起该程序,法院均会在初步审理后的一定期限内裁定企业进入“暂时的清偿义务延迟”(PKPU Sementara)阶段,同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并对双方进行送达。“暂时的清偿义务延迟”阶段将持续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对债务人的意义有三:第一,为避免破产,债务人须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拟定好并提交和解协议;第二,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当天必须到场,否则法庭会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三,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不得超过“暂时的清偿义务延迟”裁定作出后的45日,若超过45日并且未能延长的,法庭将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时,债权人会议须对和解协议进行投票表决——同意和解或债务人破产;但是,往往会出现债权人因尚未对和解协议充分了解而拒绝当庭表决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必须要决定是否给予“长期的清偿义务延迟”(PKPU Tetap),为未来就和解协议的协商提供宽限期,该宽限期最长为270日(自“暂时的清偿义务延迟”裁定做出之日起算)。若经过270日后,双方依然未能和解,则债务人破产。

    值得注意的是,“清偿义务延迟”并非是必要前置程序,债权人或债务人亦可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

     

    实务要点二:当债权人投票表决未达到可和解的比例时,法院是否有权裁定和解? 

    根据印尼《破产法》第281条,债权人若要和债务人达成和解,需要同意和解的无担保债权人(Kreditur Konkuren)和有担保的债权人(Kreditur Separatis)分组表决,比例均需要达到“债权人数量的半数以上、债权比例不低于2/3”的标准。

    本案中,无担保债权人组全部为购房者,几乎全部同意和解,只有一人弃权;但是,有担保债权人组却截然不同:由于法条表述为“债权人数量的半数以上”,而本组债权人数量恰恰只有两人,这就意味着有担保债权人组唯有全部同意和解,和解协议方可通过。换言之,工商银行拥有对和解协议的“一票否决权”。

    事实的确如此,工商银行不同意和解,请求债务人破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和解协议无法生效。但是,雅加达中区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苏纳尔索(Sunarso)法官却裁定和解协议生效,其理由则是基于公共利益。换言之,若债务人破产,由于债权人Bank Bukopin的担保为该公寓以及其土地并且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有很大概率使得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购房者不仅将面临无房可住的境地,而且破产实践中10%左右的平均债权清偿率更会增加社会民众中的不稳定因素;同时,考虑到工商银行的担保物可以在本案外另行执行,其债权是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清偿。因此,基于公共利益,即便未满足法律上和解协议生效的要求,法官依然裁定和解。

    实务要点三: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和解后不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何救济途径?

    一般情况下,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此时意味着无论是“暂时的清偿义务延迟”还是“长期的清偿义务延迟”的流程均已经实施一轮。为避免债务人恶意拖延诉讼期限,导致诉讼周期被无限延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印尼法院不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二次提起“清偿义务延迟”程序。

    那么,在上述债务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印尼《破产法》第170条、171条及291条,债权人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和解协议。债权人提出上述申请后,法院仍可以裁定给予30日的宽限期,若三十日后债务人仍然不执行和解协议,则法院宣告其破产。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还是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破产和解协议均是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同时,在印尼《破产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若债务人的财产本身即无法满足和解协议的要求时,例如当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偿还一定比例后,全部债务视为完全清偿,由于该偿还比例过高,此时法院不应当批准和解协议生效。换言之,上述条款保障了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在源头上杜绝了债务人对和解协议的履行不能。


    兰迪小结:

    印尼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发展较为缓慢,司法实践中的破产案件以和解和破产清算为主。根据目前《破产法》的规定,印尼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重整,引入外部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在外国破产重整中常采用的途径在印尼法律中亦未禁止。

    印尼中资企业若涉及破产程序,务必征询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意见,以做到按时准确申报债权,严格把握‍各程序时间节点,合理行使投票权。除此之外,因法官意见对和解与否具有决定性作用,同时需法律专业人士与主审法官积极沟通,才能使己方利益最大化。


    参考资料:

    [1]雅加达中区法院一审裁定书:Nomor 36/Pdt.Sus-PKPU/2018/PN Niaga Jkt. Pst.

    [2]印尼最高法院二审裁定书:Nomor 1022 K/Pdt.Sus-Pailit/2018  (注:根据印尼《破产法》第11条,对于地方法院关于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不得上诉(Banding)于高等法院,而应直接上诉(Kasasi)于印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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